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臻和治原创 | 「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系列」用人单位未主动给劳动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动者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近几日,在面对法律顾问单位的咨询时,经常会问单位没有给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员工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对此,相信在很多人的眼里,甚至包括一些律师同仁,可能认为只要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劳动者就可以行使即时解除权,而实际可能并非如此。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肯定的是,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存公积金明显构成违法。当然也有例外,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可知,需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中并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说明用人单位若是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也就不存在需要为劳动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了。

 

若用人单位依法需要为劳动者缴存公积金的,那劳动者又是否能依法行使即时解除权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呢?

 

本人认为,这需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很明显,上述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则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将难以得到支持。

 

但是,若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存在明显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规定内容,比如试用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劳动者应自动声明放弃住房公积金缴存等,则会构成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的情形,那么劳动者一样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当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只能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处理,而无法向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进行解决。

 

以上属个人观点,不代表各机构单位及律师事务所的观点。

 

撰稿:陈彬

初审:王传斌

复审:奉起国

终审:董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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