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结果持“反对票”是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最本质的区别,即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因素明确反对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分类。两类犯罪过失有着不一样的特征,也是判断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过失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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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疏忽大意的过失及其特征
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学界通常又被称作无认识的过失,其核心在于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但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要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征:
第一,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结果是“应当预见”。通常而言,认定行为人属于疏忽大意过失的前提条件是评价行为人是否有义务预想到法益侵害结果,如果行为人有义务预见但因为各种原因而没有预见,就构成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如何理解“法益侵害结果”这一概念,一般认为此结果必须是刑法规范中具体规定的法益侵害结果,因为“犯罪”指的是触犯刑法的作为或不作为,过失犯罪是刑法的一部分,且罪行法定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然“法益侵害结果”也应当由刑事法律规范明确。
第二,行为人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不能预见不是行为人没有预见的缘由,而是行为人在具有注意义务的情形下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1] 此处的“没有预见”可归纳为三种:行为人已预想到的结果与实际所发生的结果并不相同;行为人清楚地认知其行为的本质但并不认为会因其行为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行为人既不清楚认知其行为的本质同时也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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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于自信的过失及其特征
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学界通常又被称作有认识的过失,指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会导致法益侵害的结果,但认为自身有足够的能力可以规避这一结果,表现为对于自身避险能力的过于自信。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征:
第一,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结果是“已然预见”。值得强调的是,此处所说的可能发生的结果并非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并非内心的一种不安全感和惧怕感,而是一种实在的危险结果。[2] 当然这种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例如对可能的发生时间、程度均不准确。
第二,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会导致法益侵害的结果,并且可能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并不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但是行为人却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或者采取了措施但未能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主要存在两种主观态度:一种是错误地预估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概率,认为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属于小概率事件;另一种是错误地评价自己的能力,认为有足够的能力可以防止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
[2]罗翔.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编辑:刘 览
初审:王传斌
复审:奉起国
终审:董亚文